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3月18日北市地登字第10530625100號函
一、依內政部86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606128號函釋略以,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同。」分別為民法第1148 條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故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有公同共有;故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為遺產, 繼承人就遺產協議申辦分割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應依繼承人之申請。其以協議申辦遺產分割登記者,仍得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另若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仍得以法院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替代協議分割。又土地 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和解或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 係依全體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變更為分別共有,而未涉及所有權之移轉者,依內政部 101年7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16003823 號函釋規定,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
二、次查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無「調解分割繼承」, 依內政部 84年4月7日台內地字第8405408號函釋規定,登記案件如屬特例,非經常辦理者,其登記原因之填載,自行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倘調解筆錄內容 與繼承登記性質相類似,得以「調解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 惟類此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嗣經調解或和解成立申辦登記所適用之登記原因,仍應視個案之調解、和解成立內容, 選用性質相類之現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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