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1月27日北市地一字第8820065500號函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 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之 本國法。」,查案附被繼承人***死亡除戶謄本記事欄記載 「民國70年10月13日***、OOO共同收養菲律賓籍 ○○為養女」之註記,並有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書為憑, ○○為被繼承人***之養女並具有繼承權應毋庸置疑。現 申請人檢具切結書敘稱:「○○為被繼承人***之養女, 菲律賓國籍,非中華民國國籍,無戶籍登記之資料,且行蹤不 明,無法查知居留證、護照等相關文件資料,先行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為解民困,本案准 由申請人切結該養女確無發生再繼承情事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辦理,至該養女之登記住址,得以公證書上國外中譯住址登載之。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修正後為第120條)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修正後為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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