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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7日 星期二

土地法1至13條

        土地法的基礎框架,核心在於定義土地的範疇包含水陸資源與天然富源**。法規詳細將土地依用途劃分為建築、生產、交通水利及其他四大類別,並區分了由各級政府持有的公有土地與人民依法取得的私有土地。此外,文中規範了土地改良物的分類,涵蓋建築與農作兩大項,並對自耕定義與土地債券發行做出說明。針對自然環境變遷導致的地權變動,法律亦明確規定了所有權消滅與回復的法律原則。這部法規建立了國家土地管理的基本法理與行政執行準則,確保土地資源能受到規範與保障。














2025年8月25日 星期一

例舉關於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規定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中關於繼承人喪失繼承權的規定。判決指出,**被繼承人表示剝奪繼承權不限於遺囑形式**,只要有明確事實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曾有此表示,繼承權即喪失。**「重大虐待」**不僅包括身體或精神上的痛苦,例如毆打或惡意不扶養,還延伸至**消極行為**,例如在被繼承人長期臥病在床時,繼承人無故不探視,導致被繼承人承受巨大精神痛苦的情況。此外,**此類表示是不要式行為**,且**無須向特定人為之**。



2025年7月14日 星期一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民法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具有遺產酌給請求權

所以也可能是能分遺產之人!

何謂「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依照目前的見解

要是被繼承人「活著的時候」持續扶養之非繼承人

例如:可能是在外共同居住的伴侶

而且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後

並未受到遺贈

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生活限於困難的人

才有可能請求。



2025年6月24日 星期二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相關判例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決 ( 例 )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爲之。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該繼承人固喪失其繼承權。惟所謂表示,不以遺囑表示爲限,如有明確事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爲不得繼承之表示者,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因之而喪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爲,且不以積極行爲爲限,更包括消極行爲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爲之者外,爲不要式行爲,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爲表示。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例)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爲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爲。



2023年9月3日 星期日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修正規定-113年1月1日生效

一、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以下簡稱本法條)第一項規定,部分共 有人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為處分、變更及設 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之。 

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變 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三、本法條第一項所定處分,以有償讓與為限,不包括信託行為、交換 所有權及共有物分割;所定變更,以有償或不影響他共有人之利益 為限;所定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以有償為限。 前項有償讓與之處分行為,共有人除依本法條規定優先購買外,不得為受讓人。 

四、依本法條第一項設定之地上權或典權,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 項欄註記「本地上權或典權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設 定」。 前項註記,於辦理地上權讓與或典權轉典時,應予轉載。 

五、共有土地或建物為公私共有者,有本法條之適用。 私有部分共有人就公私共有土地或建物全部為處分時,如已符合本 法條各項規定,其申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予受理。但公有部分為 直轄市或縣(市)有時,其管理機關於接獲部分共有人之通知後, 以其處分係依據法律之規定,應即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備查。 

六、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合併、界址調整及調整地形,有本法 條之適用。 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 

七、本法條第一項所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指共有 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超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指應 有部分逾三分之二者,共有人數可以不計。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記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為準。但共有人 死亡者,以其繼承人數及繼承人應繼分計入計算。 前項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之計算,於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者,指共 有人數及其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但潛在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共有人數不予計算。各共有人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成立公同關係之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定之;未有規定者,其 比例視為不明,推定為均等。 分別共有與公同共有併存之土地或建物,部分公同共有人已符合本 法條第一項規定,且另有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同意者,於計算共有人 數及其應有部分時,該公同共有部分,以同意之人數及其潛在應有 部分併入計算。同意之分別共有人與公同共有人有部分相同者,不重複計算該同意人數。 

八、本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與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 規定: 

(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前,應先行 通知他共有人。 (二)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送達他共有人 之戶籍地址;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送達其事務所或營業 所地址。但他共有人已遷出國外或無戶籍者,依第四款第二目 或第三目規定辦理。 (三)他共有人之戶籍地址無法送達、有戶籍法第五十條戶籍暫遷至 戶政事務所情形或部分共有人已確知他共有人未居住於戶籍地 而能依實際住居所送達者,應就其實際住居所通知,並由部分 共有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他共有人受通知之處所確係 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無法知悉他共有人實 際住居所者,部分共有人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義務人 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

 (四)不能以書面通知而以公告代替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1.他共有人住所不明或依前二款規定通知無法送達。 2.他共有人戶籍資料載有遷出國外或喪失國籍之記事,部分 共有人就除戶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於臺灣地區無戶籍,部分共有人就土地或建物登 記簿地址通知無法送達且已依前款規定辦理。 (五)公告可直接以布告方式,由村里長簽證後,公告於土地或建物 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或以登報方式公告之,並自布告之日 或登報最後登載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通知效力。 (六)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 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 名、名稱、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 物併同出賣時,應另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 (七)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通知或公告 之對象。 (八)委託他人代為事先通知,其委託行為無須特別授權。 

九、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於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部分共有人會同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申請書及契 約書內,應列明全體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並檢附已為通知或公 告之文件,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如有不實,義務人願負法律責任;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除受通知人姓名、名稱與住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通知人之姓名、土地或建物標示外,登記機關無須審 查。未能會同申請之他共有人,無須於契約書及申請書上簽 名,亦無須親自到場核對身分。如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部 分共有人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二)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提出他共有人已領受對價或補償之證明 或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受領之 對價或補償數額如有錯誤,由義務人自行負責;已領受對價補 償之他共有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五 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對價或補償之多寡,非登記機關之 審查範圍。 (三)依本法條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或建物,如處分後共有權利已 不存在,而他共有人已死亡有繼承人或死亡絕嗣者,部分共有 人得直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免辦繼承或遺產管理人登記。 (四)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已為其繼 承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時,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 九條規定之文件,其中繼承系統表應由部分共有人全體記明如 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五)依本法條規定移轉、設定典權或調處分割共有物時,得由部分 共有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但申報人應繳清該土地應納之土地 增值稅及有關稅費後,始得申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六)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 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 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徵詢 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無 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 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 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 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2.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有關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 者,登記機關應洽原囑託機關意見後,依前目規定辦理。 3.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預告登記且涉及對價或補償者,應 提出該共有人已受領與經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 文件及印鑑證明;為該共有人提存者,應提出已於提存書 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內記明提 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須檢附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登記機關應逕予塗銷該預告登 記,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七)申請合併之共有土地地價不一者,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 圍,應以合併前各共有人所有土地之地價與各宗土地總地價 之和之比計算,並不得影響原設定之他項權利。 

十、部分共有人依第八點第三款、前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應於登記申 請書適當欄記明之事項,得以附具切結書方式為之。 

十一、依本法條第三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 

(一)提存人應為本法條第一項之共有人,並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辦理提存。 (二)他共有人之住所為日據時期之番地,可以該番地所查對之現 在住所向法院辦理提存。 

(三)他共有人之住所不詳,經舉證客觀上仍無法查明時,依下列 方式辦理: 1.他共有人確尚生存者,部分共有人可以該他共有人為受 取權人,辦理提存,並依提存法規定辦理。 2.他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繼承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 對象。 3.他共有人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則應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或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 存之對象。 4.他共有人行蹤不明而未受死亡宣告者,可依民法第十 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財 產管理人為清償或辦理提存之對象。 (四)以他共有人之繼承人為提存對象時,應依提存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在提存書領取提存物所附條件欄內記明相關被繼承人姓 名及提存物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 十二條檢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同意移轉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或逾徵收期 間證明書。 

十二、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時,他共有 人得以出賣之同一條件共同或單獨優先購買。 前項情形,於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他共有人得僅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買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部分共有人表示使用上具不可分性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提出 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 (二)依法令規定應併同移轉。 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第一項規定設定地上權或典權後出賣土地, 他共有人仍有第一項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十三、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 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 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二)他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 移轉與同一人者,他共有人無本法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為共有者,部分共有人出賣其專有 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時,該專有部分之他共有人有優先購 買權之適用。 (五)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人違反此項義務將 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並已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時,他共有人認為受有損害者,得依法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 賠償。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 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但與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 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 (七)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不影響其優先購買權之行 使。 (八)權利人持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或主管機關 依法辦理標售或讓售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申 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無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 優先承購權之證明文件。 (九)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 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 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 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十)土地或建物之全部或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公同共有人 依本法條規定出賣該共有物全部或應有部分時,他公同共有 人得就該公同共有物主張優先購買權,如有數人主張時,其 優先購買權之範圍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權人之潛在應有部分 比例計算之。 (十一)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者,出賣人應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附具切結書之規定 辦理,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通知方式、優先購買權人主張情 形並由出賣人記明「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不適用同 條項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之方式。 

十四、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處分、變更或設定他項權利,除土地登 記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情形外,於收件後至登記完畢前, 他共有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主張下列情形者,登記機關應依同規 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駁回:  

(一)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部分共有人未記明各宗土地或建 物價金,致他共有人無從就其共有之土地或建物行使優先購 買權。但有第十二點第二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就其應得對價、補償及買賣條件等私權事項有爭執,並附具 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三)就書面通知不符第八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有爭執。 (四)其他損害其權益之情形,並附具已向法院起訴文件




2021年2月4日 星期四

修正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君毅不動產 電話:(02)2771-2991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 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 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 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 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 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 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