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決 ( 例 )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爲之。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該繼承人固喪失其繼承權。惟所謂表示,不以遺囑表示爲限,如有明確事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爲不得繼承之表示者,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因之而喪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爲,且不以積極行爲爲限,更包括消極行爲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爲之者外,爲不要式行爲,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爲表示。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例)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爲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