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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82年10月26日北市地一字第35558號函
查「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 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登記者除外,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土地法第 232條所明定,是 以土地在申請登記時已經徵收公告期滿或已被徵收,依上開規定 應不得受理登記並核課登記費及罰鍰,其已繳之登記費及罰鍰若 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 139條期限之規定,得准予退還。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39條修正後為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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