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個人出售房屋
如果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及成本費用證明文件其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依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得依照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
2.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財產交易所得:
(1)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2)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3.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 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所得稅法第九條)
4.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
5.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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