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3年2月19日北市地籍字第10330608100號函
案經本局以 103年1月23日北市地籍字第10330352200號函報奉內政部前開函核復略以:「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 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辦理,又其申請人應於登 記申請書中表明欲申請登記之『標示及申請權利內容』(現行登記 申請書格式第 5欄參照),以供登記機關審查及辦理登記;至於上 開標示及其權利內容之表示,除於登記清冊記載外,並得援依登記申請案檢附之契約書或其他文件所載內容,藉此簡化申請人重複填寫及工作人員重複審查之程序,先予敘明。
三、有關本案旨揭建議,既經貴局審認倘其案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已清楚載明欲 部分塗銷之標示及其權利內容者,且經審查人員於登記申請書審 查意見欄簽註清楚,無錯誤登記之虞,並可達簡政便民等效益。茲查其作法尚與現行規定無違,同意貴局所擬,並請貴局妥適規 劃後續辦理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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