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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3年10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44419號函
依公司法第293條規定:「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後,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屬於重整人,由重整監督人監督交換,並聲報法院,公司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應予停止。」是以重整後公司之代表人應為重整人;本案既經檢附經濟部商業 司核發之重整人資格印鑑證明,並經該公司得作為該公司代表人之重整人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作為原因證明文件,自得據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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