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83年2月23日北市地一字第03747號函
按民法第 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 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 時,為遺產之移交,…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觀之,遺產管理人既得為上開保管財產之行為,自得保管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 故本案遺產管理人申辦所有權狀補發登記,應予受理,惟應另以登記申請案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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