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7年9月22日北市地一字第8722551400號函
查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係規定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法定順序,毋庸再經法院裁定。如不能依該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依該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時,始須經法院裁定。本案既經查明oo君尚未受死亡宣告,故得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簽註「失蹤人沈○源確未設置財產管理人,且代為受領人確符合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49條所訂順序,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認章後,以該法定財產管理人出具之「受領價金證明書」為對價或補償之證明文件,予以受理。
(按:非訟事件法第49條修正後為109條,該條於102年5月8日刪除,相關內容規範於家事事件法第143條)
#土地法34條之1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