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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12月31日北市地一字第85139662號函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案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之買賣行為當然有對價(價金),故仍須依內政部頒「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點之(2)前段提出已受領或 提存之證明文件。
二、至申請人所敘出售所得,經繳付遺產稅及各項稅捐費用後已無剩餘款可供分配乙節,查本案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僅本筆土地,申請人將所有稅捐及費用歸由本筆土地負擔,似不合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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