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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6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85117612號函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在理論上本應無效,然本案既經oo君事後授權追認,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即於相對人之利益亦無損,另關於oo君部分依同法第118條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授權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之規定,該2人移轉之真意已足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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