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3月10日北市地一字第8620521000號函
「按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以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著有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本案出賣人oo君以郵局存證信函寄達地上權人ooo之戶籍地,經其孫代為簽收,如經古亭所查明若代收人與地上權人確居於同一戶內,得受理申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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