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92年8月14日北市地一字第09232306100號函轉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92年8月11日北市建三字第09232902800號函
一、查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為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准許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居住兼具放置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與一般家居為主之住宅性質不同,故被視為農地容許使用之一種,亦享有免繳地價稅等優惠,合先敘明。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明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亦規定有「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 或毗連之鄉(鎮、市、區)。」是以,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故起造人提供申請之各宗農業用地均屬該農舍之坐落用地(使用執照上之坐落基地欄亦有登載)。 (按:本府建設局更名為本府產業發展局)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8條第4項修正後為第18條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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