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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12日 星期二

繼承人之一為失蹤人,仍應先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申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地政學堂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7月5日北市地一字第8821886700號函 

查本案繼承人OOO依案附戶籍資料所載於民國84年*月* 日通報註記為失蹤人口,至今尚未宣告死亡登記,故其仍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又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係屬附記登記,應先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申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且本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損於失蹤人之權益,故免要求財產管理人會同申辦,並於登記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失蹤人之繼承人。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修正後為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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