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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8年7月5日北市地一字第8821886700號函
查本案繼承人OOO依案附戶籍資料所載於民國84年*月* 日通報註記為失蹤人口,至今尚未宣告死亡登記,故其仍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又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係屬附記登記,應先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申請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且本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無損於失蹤人之權益,故免要求財產管理人會同申辦,並於登記完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失蹤人之繼承人。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修正後為第1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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