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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4月21日 星期四

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事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以判決移轉、和解移轉及調解移轉為原因)-地政學堂

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事後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以判決移轉、和解移轉及調解移轉為原因),因係返還原所有權人,非屬買賣之原因,亦非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印花稅課徵範圍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1119日北市地籍字第10130162000號函

一、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契約之解除分為合意解除及法定解除權等2種,其中契約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即以第2次契約解除第1次契約,於登記實務上,係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之,依財政部923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700號令規定應貼用印花稅票;而法定解除權係形成權之行使,參諸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係指原契約之履行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其登記原因係「塗銷」原買賣登記。因契約解除之性質及效果不同,是否均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似有疑義, 案經本市稅捐稽徵處 101112日北市稽機甲字第 10135020900號函復略以:「……依財政部9658日台財稅 字第09604527040號函釋規定,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建物,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申請人依其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分別以『判決移轉』、『調解移轉』或『和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申辦之案件,因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等6項契稅課稅原因之範圍者,尚無課徵契稅問題。至於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而為返還給付物之案件,雖其登記原因歸類為『買賣』究與上述一般買賣有別,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確屬因契約解除所為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行為者,基於公平合理考量,應准予比照認定其非屬契稅課徵範圍。準此,故不動產辦妥買賣登記後,如雙方當事人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恢復登記歸還原所有權人,則該調解書應非屬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尚非屬印花稅之課徵範圍。……」。

二、次查「……申請土地登記應檢附契據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 贈與稅或遺產稅者,稽徵機關自應本於權責審核該契據是否已依法繳納印花稅。又查『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之。』為印花稅法第22條所明定;復按該法 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法第22條規定向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舉發。』,登記機關所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覺申請土地登記檢附之契據違反印花稅法,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為內政部 841228日台內地字第8483381號函釋有案。因審核印花稅是否依法繳納係屬稅捐機關權責,請確實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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