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2年4月18日北市地一字第14043號函
查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08頁記載「…至招夫招婿之子,對其父母遺產之繼承權,原則上仍視其子之冠姓而定。而冠以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以父姓者,繼承其父遺產。…就近年來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情形觀之,招夫招婿之子於辦理登記時不分冠父姓者與冠母姓者,均登記為共同繼承人,足見此項舊習慣已逐漸發生變化,趨於共同繼承。…」故本案000不論從父 姓或母姓,既經另一繼承人***會同申請繼承登記,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於繼承系統表自行簽註負責,自得准受理。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修正後為第119條)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