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100年11月14日北市地籍字第10033178100號函
查原未會同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現會同申辦移轉登記案件時,應先行繳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欠繳之登記費、罰鍰,並依上開規定辦理書狀換給登記及繳納書狀費,再於該移轉登記案件檢附權利書狀方符合規定。惟因有民眾反映此作業方式過於繁瑣且浪費資源,貴所爰建議旨揭事項,以資簡化。惟查內政部99年2月6日內授中辦地字0990723791號函略以:「按土地法第62條及第75條規定,辦妥土地權利登記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應即發給權利人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此係明定發給權利書狀為地政機關對民眾之義務,亦為民眾之權利。惟權狀仍為一項重要的土地權利憑證,為保護交易安全並兼顧便民及避免資源浪費,故於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2項明定得請求免發給權狀之情形,而台端所述之情形尚與該規定不符。……」,貴所旨揭建議與前開內政部函示及上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不符,故仍請依現 行作業方式辦理。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