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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5年7月18日北市地登字第10531952800號函
「地政士接受委託人之有關文件,應掣給收據。地政士受委託後,非有正當事由,不得終止其契約。如須終止契約,應於10 日前通知委託人,在未得委託人同意前不得終止進行。」為地政 士法第 24條所明定,故地政士受託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案件,如有涉及辦理退還地政規費事項,得由原登記、測量申請案件受 委任之地政士申請之,爰原申請案已載明委任關係者,可視為同一委任而由該地政士申請退還地政規費,無須另附委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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