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件申請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時,該繼承登記仍應計徵登記規費,惟得免繕狀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105年1月6日北市地籍字第10433616100號函
經報奉內政部,按遺贈於遺囑生效後僅有債權的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 權,而須於繼承開始後由繼承人受移轉登記或交付時,始取得遺 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法務部 83年5月2日法律字第 08742 號函釋參照),爰土地登記規則第 123條第1項明定,受遺 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為之。又繼承及遺贈登記分屬 2 個權利變更登記,登記機關皆須依登記程序辦理登記,該繼承登記既非屬土地法第7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規定得免納登記費之範圍,縱該 2登記係連件申請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土地法規定分別計徵登記規費。惟就遺贈標的部分,因繼承登記後發給 繼承人之權利書狀,於嗣後連件辦理遺贈登記時即須予註銷,為免增加申請人規費負擔,該標的應發給繼承人之權利書狀得權宜 免予繕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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