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先購買權人於限期內表示願意依出賣人所訂條件承買,惟未於指定日期前往訂約、付款,其優先承買權不得視為放棄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7月4日北市地一字第8622017400號函
案經報奉內政部86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8606586號函核復略 以:「本案優先購買權人莊○君等3人既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 向出賣人徐○華君等人表示願意依出賣人所訂條件承買,其優先 購買權則不得視為放棄,惟莊君等未於指定日期前往訂約、付 款,係屬契約不履行問題,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 決。」,本案請依上開核示辦理
#優先承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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