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2月18日北市地籍字第10333808700號
本案經本局以103年11月27日北市地籍字第10333545500號函
報奉內政部上開函核復略以:「......
二、......都市更新條例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其目的係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 新事業時,權利變換後未受有土地及建築物分配者,原有土地及 建築物所有權歸於消滅,而其抵押權因已無法達成其設定目的,於實施者辦理提存後,亦失所附麗。又為配合上開規定本部於『辦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相關登記作業注意事項』第 3點......明定 實施者應提出之文件及其適用之申請登記事由等事項。本案既經 實施者依上開規定檢附提存書等文件送都市更新主管機關,且經 該主管機關審認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 40條第2項規定,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者,請依上開條例規定辦理。
三、另本部85年1月19日台(85)內地字第8417069號函係針對申請人持憑提 存書為清償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所為之解釋,與上開條 例第40條第2項另訂有抵押權塗銷登記特別規定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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