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80年4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13175號函
一、按「特別法已明定為法人之人民團體(如商業團體、工業團體、農會、漁會、工會、教育會等),其於申請登記時可免檢 附法院發給之『法人登記證書』,惟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發之 立案證書或圖記證明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為內政部76 年6月11日台內地字第508713號函明釋有案,至能否以「當選證明書」作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乙節,因「當選證明書」或 未載明任期,且未必與主管機關現存有效資料之登記事項相符,故仍應請申請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始得予以受理。 二、又檢附「立案證書」之目的,即在於證明該人民團體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備查,具備法人資格。若其代表人已變更,則該「立案證書」應否辦理換發或註記,係屬主管機關之管 理權責,倘其已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 即足以證明該人民團體之實際代表人,以及其法人資格仍存 在之事實,是以不必因「立案證書」所載代表人資格證明文件不符,而要求申請人將該「立案證書」辦理換發或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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