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具有遺產酌給請求權
所以也可能是能分遺產之人!
何謂「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依照目前的見解
要是被繼承人「活著的時候」持續扶養之非繼承人
例如:可能是在外共同居住的伴侶
而且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後
並未受到遺贈
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生活限於困難的人
才有可能請求。
民法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具有遺產酌給請求權
所以也可能是能分遺產之人!
何謂「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依照目前的見解
要是被繼承人「活著的時候」持續扶養之非繼承人
例如:可能是在外共同居住的伴侶
而且在被繼承人過世之後
並未受到遺贈
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生活限於困難的人
才有可能請求。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250號判決 ( 例 )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被繼承人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爲之。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者,該繼承人固喪失其繼承權。惟所謂表示,不以遺囑表示爲限,如有明確事實,足以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爲不得繼承之表示者,繼承人之繼承權即因之而喪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爲,且不以積極行爲爲限,更包括消極行爲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爲之者外,爲不要式行爲,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爲表示。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例)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爲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爲。
1.個人出售房屋
如果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及成本費用證明文件其財產交易所得計算,依照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實認定。
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稽徵機關得依照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
2.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財產交易所得:
(1)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2)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3.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 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所得稅法第九條)
4.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四條)
5.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
房屋稅
是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爲課徵對象
因此違章建築的建物
當然不會排除在外
但違建房屋稅之繳納
只是代表就納稅義務之履行
不能當作政府已認為該違章建築被視爲合法建物
因為如果對違章建築房屋
不設籍課稅
不只是增加主管機關稅籍管理之困擾
也對合法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失公平
或可能將發生負面相反效果
助長違建之風氣
因此為求課稅公平及健全稅籍
對違章建築在未拆除之前
均應依法設籍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