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夫招婿之子對其父母之遺產,若經其他繼承人會同申請繼承登記,得准予受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2年4月18日北市地一字第14043號函
查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508頁記載「…至招夫招婿之 子,對其父母遺產之繼承權,原則上仍視其子之冠姓而定。而冠 以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以父姓者,繼承其父遺產。…就 近年來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情形觀之,招夫招婿之子於辦理登記時 不分冠父姓者與冠母姓者,均登記為共同繼承人,足見此項舊習 慣已逐漸發生變化,趨於共同繼承。…」故本案000不論從父 姓或母姓(父母均姓王),既經另一繼承人000會同申請繼承登 記,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於繼承系統表自行簽註負責, 自得准受理。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修正後為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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