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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5月29日北市地一字第8621614400號函
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係連件申辦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該連件之同一區分所有建物之應有基地持分卻不一致,自與上開條例規定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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