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9月30日北市地一字第8622832500號函
本案依本府訴願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決定認為**所辦理移轉登記,請當事人檢附土地增值稅證明不妥,該會認為本案係ooo等5人本應就其先祖父遺產之應繼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但因xxx當時拋棄應繼分,經法院判決認其拋棄無效,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將應屬其應有部分回復,實務上應以回復所有權方式為之,但本案回復所有權須先將原繼承登記完全廢棄,因涉及其他部分共有人已將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如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方式,勢不可行;本案若以更正登記辦理,因更正登記在登記上僅為一附記登記形式,不可能另加xxx為繼承人,似亦不可行。故本案權宜以「判決繼承」登記方式為之,惟義務人本應為被繼承人而非其他共同繼承之4人,因此宜在xxx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加註被繼承人為XX,原因發生日期則載為繼承發生之日期。
(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與法規委員會已整併為本府法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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