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3年1月21日北市地一字第01873號函
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2年者。三、贈與。四、和解。五、起訴。六、提付仲裁。」及「…授權出售不動產時授權書應列明該不動產之座落及地號,始為特別授權;授權書如僅敘明『授權辦理不動產之出售及有關一切之行為』字樣,應認為概括授權。」分別為民法第534條及內政部67年4月18日台內地字第785229號函釋所規定。本案遺產分割非屬上開民法規定須為特別授權之列,且遺產分割係就遺產全部為之,則卷附之授權書授權事項欄既載明「全權辦理被繼承人ooo先生遺產分割之事宜」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標的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已明列,似可認定授權分割之標的即為全部遺產,得予以受理其繼承登記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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