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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12月29日北市地一字第8623620700號函
查民法第1194條後段僅規定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並無規定須由代筆人記明遺囑人不能簽名之事由或代筆人不得書寫遺囑人之姓名;本案代筆遺囑既已由遺囑人按捺指印,應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且該受遺囑利益之人為其全體之合法繼承人,渠等並依遺囑內容會同申辦繼承登記並無異議;因此,本案自應受理其申請之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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