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84年5月15日北市地一字第84017513號函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所規定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係針對經法院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 產登記之土地而言;其內容則為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害債權人權利之登記。又依民法第875條規定,共同擔保抵押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對抵押 物之一為全部抵押債權之請求,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經一部清償,抵押權仍為餘存之債權而在,亦即所謂抵押物之全 部,擔保債權之各部,故共同擔保抵押之數抵押物,其中一抵押物被查封,而抵押債務已一部清償,如合乎塗銷抵押權 之要件,當事人欲就未被查封之其他抵押物之一為抵押權塗 銷登記(此情形並不會增加其他抵押物之負擔),似應予准許。
二、本處78年9月25日北市地一字第39036號函停止適用。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條修正後為第1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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