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81年11月3日北市地一字第35787號函
查「依第47條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 1項所明定。是以登記申請案經審查結果若有上開條文第1項 第 1、2、3款情事者,自應敘明理由以資明確;至若屬「逾期未 補正」之情形,因補正之理由於原補正通知書已有敘明,而於駁 回通知書似可免予重複敘載。惟為符合實體上之駁回程序,嗣後 對於因「逾期未補正」予以駁回時,應於逾期未補正欄下敘明「補正事項詳如原補正通知書」,至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案件駁回時,則應一一敘明未完全補正事項。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47條、第49條修正後為第55條、第5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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