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申請案件如未能在原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於原規定期限內將延長之事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90年1月4日北市地一字第8923339400號函
查「當事人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 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2個月。行政機關未能 於前 2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 之,但以 1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分為行政程序法第 35條及第51條之規定,故登記機關對於人民依法所提出之申請,如未能在原規定期 限內辦結者,應於原規定期限內將延長處理期間之理由以書面通 知申請人以維護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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