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年12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46661號函
案經函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前開函查復略以:「依民法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指繼承人應係同繼承順位之本位繼承人而言。同順位之繼承人未於生前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再轉繼承人雖有於其身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情形,仍不得主張後死亡之繼承人其遺產稅,可按再轉繼承人協議分割取得之遺產範圍申報課徵。被繼承人000生前既未就其代位繼承000遺產作成分割協議,其之再轉繼承人000、000、000等縱有就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於申報000之遺產稅時,應就000全部遺產之吳○應繼分申報方屬適法。」請依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復內容辦理。
(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業於102年1月1日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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