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由權利人代繳土地增值稅,嗣縱使原核定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應不影響上開條文所定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之義務。
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倘因納稅主體更正而有應退還代繳人情事時,得以該退稅款,先抵繳其更正後應代為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又更正查定及權利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涉及代繳人向納稅義務人求償權利之行使,其代為繳納之對象、金額及納稅證明等,均有詳實、明確記載之必要,並應通知各相關當事人。
代繳人如因行使求償權之需要,亦可應其請求就更正後代繳之各該納稅人分別核發完稅證明。
(財政部90/03/02台財稅字第090046018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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