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課期間:18周
111.9.7~112.1.11
申辦抵押權塗銷(全部)登記未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者,如檢附之切結書載有塗銷之不動產標的及權利範圍,可免附登記清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年12月12日北市地一字第46661號函
案經函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前開函查復略以:「依民法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所指繼承人應係同繼承順位之本位繼承人而言。同順位之繼承人未於生前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再轉繼承人雖有於其身後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情形,仍不得主張後死亡之繼承人其遺產稅,可按再轉繼承人協議分割取得之遺產範圍申報課徵。被繼承人000生前既未就其代位繼承000遺產作成分割協議,其之再轉繼承人000、000、000等縱有就遺產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於申報000之遺產稅時,應就000全部遺產之吳○應繼分申報方屬適法。」請依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復內容辦理。
(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業於102年1月1日變更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97年8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09731913800號函
查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及收件清冊內均無登記助理員相關 資料可供發狀人員核對,如由地政士僱用之登記助理員領件時,免攜帶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於登記申請案所蓋之印章,僅持憑收件收據並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即可領回依法應發給或發還之文件,對於該助理員而言,或可避免因未攜帶代理人(或複代理人) 於登記申請案所蓋之印章而無法領件之情形;
惟對於發狀人員而言,則尚需查調原登記案或登入「不動產服務業管理作業系統」 內查詢登記助理員之身分,並請登記助理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勢必增加領件作業程序,延誤領件時間並造成其他領件者久候。且實務上,登記助理員異動頻繁,如其於離職後,仍持收件收據至各地政事務所領件,而未將領具文件交付予該登記案之代理人(或複代理人),恐引起日後紛爭。
為免增加不必要之誤解及民怨,本案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持憑原申請案件之收件收據及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原收件印章辦理領件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