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4月28日北市地一字第8621230200號函
按抵押權之當事人為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後者除債務人外, 亦得為第三人,若由第三人提供擔保時,雖其與抵押權人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但抵押權登記之目的既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故抵押 權人於債務人逾期不履行債務時,得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亦得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因此無論債務人或物上保證人(第 三人),其同為抵押關係利害一致之當事人,要無疑義。且觀諸土 地登記規則第 107條規定,其亦屬抵押契約之當事人,因此,由 債務人代理擔保物提供之第三人及抵押權人申請登記者,自得比 照內政部 85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8579138號函釋准予受理並 免切結「本案申請登記之代理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委託人及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 等語。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條修正後為第1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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