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92年4月15日北市地一字第09231005800號函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為民法第 272條第1項所明定,又最高法院 87 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要旨「…故祇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 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即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 事人之稱謂為有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人是否成立 無關。」本處74年1月8日北市地一字第58501號函釋規定「訂 定契約人」欄之各該債務人均應填寫為「連帶債務人」…宜修正 為: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其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之「債務範圍」欄如已填寫「全部」、 「債務全部」或「連帶債務全部」,則其「訂立契約人」欄之各債 務人,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填寫為「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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