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87年2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8720223700號函
按遺囑執行人死亡後,其職務應歸於終了,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4條及司法院秘書長82年4月27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等皆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或服務主管機構乃亡故榮民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 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之當然法定遺產管理人,似無必要再由利害關係人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是以同意由申請人辦理塗銷遺囑執行人併為遺產管理人登記。又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所為之職務 上行為既同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且實務登記均記載在「管理者姓名」欄項,因此原遺囑執行人既因死亡而職務終了,其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自得以「管理者變更」為登記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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