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12月31日北市地一字第85139662號函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案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之買賣行為當然有對價(價金),故仍須依內政部頒「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點之(2)前段提出已受領或 提存之證明文件。
二、至申請人所敘出售所得,經繳付遺產稅及各項稅捐費用後已無剩餘款可供分配乙節,查本案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僅本筆土地,申請人將所有稅捐及費用歸由本筆土地負擔,似不合事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12月31日北市地一字第85139662號函
一、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案既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為之買賣行為當然有對價(價金),故仍須依內政部頒「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8點之(2)前段提出已受領或 提存之證明文件。
二、至申請人所敘出售所得,經繳付遺產稅及各項稅捐費用後已無剩餘款可供分配乙節,查本案被繼承人之遺產非僅本筆土地,申請人將所有稅捐及費用歸由本筆土地負擔,似不合事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6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85117612號函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在理論上本應無效,然本案既經oo君事後授權追認,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對於本人發生效力,即於相對人之利益亦無損,另關於oo君部分依同法第118條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授權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之規定,該2人移轉之真意已足堪認定。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5年6月13日北市地一字第85117612號函
按申請停止他人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應循司法程序訴請法院裁判,經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後始得為之,內政部47年10月28日台內地字第19180號函釋有案,因此本案之移轉登記,縱異議人為登記義務人之債權人,仍應依上開部函辦理,殊無適用民法第151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暫行停 止該項移轉登記之餘地,故本案在無限制登記之情形下,准予受理登記。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3年10月20日北市地一字第31527號函
申請人持憑法院調解筆錄申辦調解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法院核發之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不動產標的與登記簿記載相符者,無需再審查相對人之住址與登記簿記載是否相符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3年2月1日北市地一字第02272號函
申請人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判決移轉登記, 如法院確定判決書上所載被告之姓名及不動產標的與登記簿記載相符者,無需再審查被告之住址與登記簿記載是否相符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0年9月20日北市地一字第36195號函
查法院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曾經本處80年6 月28日(80)北市地一字第22869號及7月2日(80)北市地一字第 26293號函釋有案,仍請照辦。至於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之案件,其現值申報書訂約日期及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立契之日期 等應如何填寫乙節,非地政機關所能審究,是以如該項繳(免)稅證明書等之立契日期與法院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不符者,得免予通知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