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2月5日北市地一字第8620345700號函
查內政部81年3月26日函示係針對持憑法院判決辦理產權登記所作之函示,本案係屬拍賣取得產權登記,應無上開內政部函示之適用。至本案基於左列各項理由,登記機關應毋庸責由當事人切結而准予受理登記: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買受人既取得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二)次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之(7)、第41點之(1)、第44點之(1)分別規定:「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同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拍賣時,宜於拍賣日前通知建築物所在地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築物所有人。」、「…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迄期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租約,阻撓點交…」、「關於第83條部分:
(1)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拍定人不交付價金或債權人不願承受,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依上開規定,法院於執行拍賣過程中,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之事宜已注意查明,地政事務所自可依拍定結果辦理登記。
(三)關於拍定物有無優先購買權人,依前所敘既屬法院應查明事項,且非拍定人得以知悉,登記機關於受理產權移轉登記時,要求拍定人切結上開其所不知之事項似有違常理。
(四)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之(9)之規定之理由,亦無需要求申請人須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切結。